未成年人盗窃案
一、本案基本情况:
被告人王※,男,1996年7月16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:430421※※,汉族,小学文化,农民,住湖南省衡阳县曲兰镇※※村※※村民组.因涉嫌犯盗窃罪,于2013年4月21日被湖南省※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5月2日经湖南省※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次日由※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,现羁押于※※县看守所。
二、辩护情况:
1、本案王某盗窃金额较小,社会危害性不大。
王某虽然有两次入室盗窃,但盗窃金额和物品折款总计为人民币1413.5元,属于金额较小。尚未达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、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《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》的通知中,关于盗窃公私财物“数额较大”的起点为二千元的标准。
2、王某具有法定从轻、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。
王某盗窃的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,其出生时间为1996年7月16日,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,根据根据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第54条,《刑法》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依法从轻、减轻或免除处罚。
3、 王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。
(1)王某入室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,王某并没有反抗或逃跑,而是配合被害人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。在抓捕现场就地伏法,没有拒绝、阻碍、抗拒、逃跑的行为。
(2)坦白交待。在归案后,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,无翻供表现,认罪、悔罪态度较好。其如实供述2013年4月初,在※※镇梓园路宋凯家盗窃1000元用于上网的犯罪事实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1998年5月9日)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,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;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,一般应当从轻处罚。
(3)自愿认罪。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王某的诚恳交代,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司法部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
4、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,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,有悔罪表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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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、王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,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,对王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,是我国的一贯方针。
(省略。。。)
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,能减则减,能免则免,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,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。鉴于本案被告王某在本次犯罪中属于初犯、偶犯、其犯罪目的是为了不饿肚子,为了筹钱上网,盗窃的金额很小,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很小,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,我认为,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。
综合以上情节,辩护人认为,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,应当给予被告人王某判处6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。
三、判决结果:
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罚金二千元。